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6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遠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新臺幣貳萬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經詢聲請人,聲請人覆以倘有律師或會計師願任本件清算人,其願意預納2萬元範圍內之報酬,有聲請人民國108年3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806522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審酌聲請人之意願及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