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彭晟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並簽訂契
約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20%,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原告得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等因素於上開利率範圍內調整之。惟被告自
107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其中包含自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已結算之利息2767元及費用900元),及如附表序號1至3號所示本金,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並簽訂契約書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其自107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其中包含自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已結算之利息3465元及月付金利息4243元),及如附表序號4所示本金,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8,297元+6,120元+50,213元+2,767元+900元+521,289元+3,465元+4,243=597,29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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