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9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俊儀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怡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育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借款人彭怡誠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彭育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轉入催收款後利率、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6,64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彭育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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