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9日、5月12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豐原服務站(下稱三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方式,連續購買三洋公司SR38NF電冰箱及ST25KIA電視機各1臺,約定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40元,分期付款期間為13期,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各應付1500元,合計每期應付3000元,付款日期為每月20日,甲○○於83年10月繳納同年8月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餘款27000元拒不繳納,並將上開電冰箱及電視機遷離約定放置之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9巷36號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三陽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38條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已不罰,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依首揭條文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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