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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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森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1573號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573號被告詹森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森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清潔隊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永慶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造成黃永慶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詹森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永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森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詹森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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