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 謝武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双燕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双燕文化基金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修訂之如附件所示關於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双燕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前揭財團法人於民國76年8月11日報經行政院教育部核准設立,已聲請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財團法人双燕文化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業經董事會第10屆第一次、第二次會議分別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13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双燕文化基金會新舊捐助章程、第二次董事會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文化部102年5月3日交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化部102年10月29日文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本件聲請人分別於102年2月5日、102年9月3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第2次董事會會議,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所示,惟查:
(一)該102年2月5日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第15條關於基金會設立之依據、設立基金財產總額、增修第二次修訂章程之日期等事項,及102年9月3日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第16條、第14及17條關於基金會設立之依據、設立基金財產總額、增修第三次修訂章程之日期、條次變更等事項,均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經本院調查結果,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二)其餘修正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業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通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關於102年2月5日修訂捐助章程第10條有關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事項、102年9月3日修訂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有關增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選聘董事之限制、董事會之召集、董事會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堪認原捐助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有增訂之必要;且上開修訂捐助章程部分與原財團法人双燕文化基金會設立登記時之目的宗旨並不違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102年2月5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10條,已於102年9月3日修訂為捐助章程第11條,即毋庸再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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