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宏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江志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3年5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足參。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號││││├──────┬────┼──────┬────┤││││││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1│公共│有期徒刑│102年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危險│3月│月25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2年度│月31日│法院102年度│月31日││││││字第14637號│交簡上字第22││交簡上字第22││││││││9號││9號││├─┼──┼────┼────┼────────┼──────┼────┼──────┼────┤│2│公共│有期徒刑│102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年3│臺灣新北地方│103年4│││危險│7月│月10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2年度│月11日│法院102年度│月1日││││││字第28815號│審交易字第71││審交易字第71││││││││2號││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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