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銀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銀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趙銀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至103年10月29日上午7時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段○○段000地號菜圃),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黑色22平方公厘電纜線約8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黃色60平方公厘電纜線約4公尺(價值320元)而竊取得手,以此方式造成台電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空地發現趙銀昌正持超級小刀削除上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其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支、上開失竊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已發還予台電公司)及超級小刀1支、刀片3片、麻布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趙銀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在新光合纖公司大門附近的轉彎處撿到1個麻布袋,打開後發現裡面即有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以及扣案之油壓剪、超級小刀、刀片,並未偷竊電纜線 云云 。經查:
㈠查獲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
之外線技術員 江進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9頁)。又被告係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空地,以超級小刀削除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見偵字卷第8頁、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並有查獲本案之員警 彭建鈞 於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7頁)。另台電公司已安裝好之黑、黃色電纜線,通常須以工具剪斷才有辦法拿取,很難徒手扯斷等情,亦經證人江進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佐以本案失竊之電纜線為黑、黃色電纜線,觀諸卷附之本案失竊電纜線照片,其線徑非細,確非徒手得以扯斷,且斷面平整,有工具剪過之跡象,有電纜線照片在卷可依(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此外亦有油壓剪1支扣案為證。則以上開證人江進東之證詞,並參諸本案失竊電纜線之斷面情形、油壓剪一同扣案乙情及本案查獲之經過,堪認本案失竊之電纜線確係由被告持扣案之油壓剪竊取,並將該電纜線攜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空地,於以超級小刀削去外皮之際,為警查獲。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新
光合纖公司對面撿到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扣案之油壓剪是與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一起放在1個麻布袋裡面,其削皮之用途是要拿電纜銅線去 賣云云 (見偵字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新光合纖公司附近撿到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扣案之油壓剪是本來就放在麻袋裡面,倒出來即有,其本來是要將削完的電纜線拿去賣云云(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其是在新光合纖公司的附近撿到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扣案之油壓剪與本案失竊之電纜線就放在麻布袋裡面,現在沒有想到削掉電纜線的外皮要作何用處,並沒有想到要拿去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本來在騎腳踏車,在新光合纖公司大門外面的縱貫路旁邊發現有1包麻布袋就停下來,看到裡面有電纜線,就把麻布袋拿走,其是想要拿去削皮,是削好玩的,沒有想要拿去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是在新光合纖公司大門附近轉彎處撿到本案失竊之電纜線,其削皮的目的是想要看裡面的顏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是被告就其於查獲時削除本案失竊之電纜線外皮之目的,前後翻異,顯見被告已有卸責之心。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查獲本案之員警彭建鈞向被告確認其辯稱拾獲地點無誤後,調閱該地點被告辯稱拾獲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時間前後各半小時之監視器,均未見被告出現,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上揭員警彭建鈞於104年1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經員警詢問被告何以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其經過,被告答以:其不清楚為何其沒有在此經過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又以相同問題質問被告,其方改稱:其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道路轉彎處之安全島(應指路面邊緣之人行道)撿到,畫面無法拍攝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5頁、第97頁反面、第9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辯稱拾獲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之地點前後不一,尚難盡信;復以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合理解釋為何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其出現之原因,嗣於本院審理中方辯稱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到拾獲本案失竊之電纜線地點,故監視器畫面未見其出現云云,然若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拾獲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之地點為監視器畫面上方轉彎處,無法拍攝到云云為真,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能提出以釐清,而係迄本院審理中方為如此辯解,是被告辯詞之真實性顯然可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後,勢必會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及工具帶離現場,殊難想像有人會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及所使用之油壓剪等物遺留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邊人行道上,被告所辯稱之情節,洵與常情有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之行竊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段000地號菜圃。惟查,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並無法確認於失竊前所設置之地點,亦無法確認即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段000地號菜圃所遭竊之電線,此經證人江進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95頁),並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4年2月5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故無法認定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係被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段000地號菜圃所竊得,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又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係作為供應用戶民生用電或公眾路燈
等低壓用電之需,倘電纜線遭竊剪,可能造成帶電之導線裸露或導線下垂,致使民眾誤觸感電或絆倒等傷害,電力無法正常供電,亦可能造成用電設備燒損,或路燈不亮造成交通事故等公共危險,有上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足認被告竊取本案失竊之電纜線,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又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
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
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又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且被告所竊取本案失竊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因失竊造成電力無法正常供電,此有上揭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1份可參,則被告所竊取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甚明,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故被告竊盜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
,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悟,雖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以牟取利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嚴重損害台電公司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並影響他人用電利益甚鉅,所生損害不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持以竊取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所用
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辯稱該油壓剪是與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一起放在1個麻布袋內,其是於新光合纖公司大門附近的轉彎處拾獲(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前亦因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8至70頁),堪認被告知悉油壓剪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而扣案之油壓剪係於被告被查獲時一併查扣,如非被告所有,其當無冒隨時被查悉之風險,將供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攜帶於身上,則該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之物,洵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超級小刀1支、刀片3片及麻布袋1個,均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㈨至檢察官雖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75年至102年間陸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10頁),然其犯罪時間並非可稱密接,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兼衡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節、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懲儆之效,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上開量刑所慮及,尚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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