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
郭添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向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信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及自製鐵條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添生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與追徵。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10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郭信宏與其父郭添生有下列之竊盜犯行:㈠郭信宏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起訴書誤為油壓剪)1支及自製鐵條,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
㈡郭信宏與郭添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小型破壞剪1支及自製鐵條,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0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郭信宏住處,拘提郭信宏,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郭信宏所有供竊盜用之小型破壞剪1支(同時扣得較大之破壞剪1支)、自製鐵條6支。郭信宏除向警方坦承其有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而自首。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員工 許金山 、 彭清仁 、 温文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及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支、自製鐵條6支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信宏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添生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信宏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累犯:①查被告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4月11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10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郭信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後兩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郭信宏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郭信宏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另查被告郭添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竊盜)、8月(竊盜)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後,於108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日,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郭添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前後兩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郭添生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郭添生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郭信宏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㈥被告郭信宏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①被告郭信宏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
,不僅造成當地居民斷電後生活不便,且使台電公司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與妻生有1女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②另審酌被告郭添生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出監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次電纜線竊盜案件,不僅造成當地居民斷電後生活不便,且使台電公司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挖涵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與同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行竊工具小型破壞剪
1支及自製鐵條6支,係被告郭信宏所有,供其3次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已據被告郭信宏向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一支較大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郭添生對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及自製鐵條6支,因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對其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被告郭信宏於附表編號一竊盜之犯罪所得22m/㎡PVC電纜線約1
00公尺(價值約6,400元);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8m/㎡PVC電纜線約87公尺(價值約1,844元)、22m/㎡PVC電纜線約177公尺(價值約11,328元),合計13,172元(即1,844+11,328=13,172);被告郭信宏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8m/㎡PVC電纜線約69.6公尺(價值約1,476元),此分別有台電公司出具之電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合先說明。因被告郭添生向本院供稱,其分得3,000元,是被告郭信宏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為10,172元(即13,172-3,000=10,172),被告郭添生之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應可確定。
②被告郭信宏前後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048元(即6,40
0+10,172+1,476=18,048),及被告郭添生之犯罪所得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宣告刑及沒收一郭信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起訴書誤為油壓剪),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自製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以小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技術員許金山所管領之造橋幹30右支12~低1號電線桿22m/㎡PVC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其後再聯繫不知情之妻 吳佩儒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吳佩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2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VF-5066號機車離開。至郭信宏則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翰威環保科技中華站。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444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7至第203頁、第238頁至第239、第252頁)。㈡證人吳佩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㈢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許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1頁)。㈣搜索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88頁至第94頁)。㈤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95頁)。㈥現場照片21張(見同上偵卷第99頁至第112頁)。㈦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支、自製鐵條6支。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及自製鐵條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郭信宏與其父郭添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0時31分許,由郭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添生,並攜帶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苗栗縣○○鄉○○街000巷00號前,由郭添生以自製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技術員彭清仁所管領之雙合幹9支13低1號電線桿8m/㎡PVC電纜線約87公尺(價值約1844元)、雙合幹9支13號電線桿22m/㎡PVC電纜線約177公尺(價值約11328元)得手,其後再由郭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添生逃離。郭添生本次分得現金3,000元,其餘由郭信宏取得贓物。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5015號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25至第129、第452頁)。㈡被告郭添生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5015號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205至第207頁、110年度他字第824號偵卷第153、157頁)。㈢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彭清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21、223頁)。㈣搜索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第275至第289頁)。㈤電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紙2紙(見同上偵卷第325、327頁)。㈥現場照片21張(見同上偵卷第99頁至第112頁)。㈦上開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支、自製鐵條6支。郭信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及自製鐵條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添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郭信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追加起訴書誤為油壓剪)1支及自製鐵條,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自製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以該支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技術員温文聰所管領之保安幹42右支12~接戶點電線桿,8m/㎡PVC電纜線約69.6公尺(價值約1,476元),得手後先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該處,再返回其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搬運竊得之電線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線將外皮剝掉,交給不知情之債主 江德芳 抵債600元。嗣郭信宏於110年7月16日,遭警拘提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察覺之際,主動自首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566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59頁)。㈡台電公司技術員温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31頁)。㈣現場照片7張(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㈤110年7月15日台電電線竊盜案行竊路線示意圖1紙(見同上偵卷第41頁)。㈥110年7月15日台電電線竊盜案行竊及逃逸路線監視器截圖8張(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㈦上開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支、自製鐵條6支。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及自製鐵條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