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 吳惠鐘 被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嗣於108年1月1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變更追加後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5,751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2,8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金額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2,870元,原告尚應補繳3,300元,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109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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