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96、9559、9629、9714、112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白 ,暱稱:LING)透過丁○○(綽號: 大雄 ,經本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介紹,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加入而參與由暱稱「逆流而上」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辛○○(暱稱:小帥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丁○○、暱稱「逆流而上」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7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曾素貞 ),先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前方停車場搭載丁○○、辛○○、乙○○3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巨星網路咖啡店,隨後將前一日自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人士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透過丁○○轉交給第一線車手即辛○○、乙○○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逞後,隨即由暱稱「逆流而上」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內「勢如破竹」之群組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戊○○等人前往提款。戊○○、丁○○接獲群組指示後,即要求乙○○、辛○○自同日中午起,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乙○○、辛○○得手後,旋即返回上開網咖,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轉交戊○○或丁○○對帳,再由戊○○至彰化縣 員林市 附近約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收受,戊○○並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0.3%之報酬。
三、嗣辛○○於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與乙○○至彰化縣員林市○○路00巷0號對面時,見警執行巡邏勤務,辛○○因緊張而將其持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丟棄在地上,為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在辛○○身上之背包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辛○○所有供聯繫所用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遠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未於本案提領使用);在乙○○在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107年8月30日11時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丁○○住處拘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所用之三星牌J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再於107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戊○○住處拘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所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戴子翔 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均未於本案提領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IPHONE7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四、案經壬○○、庚○○、甲○○、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為因應新刑法增訂沒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及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等重大變革,我刑事訴訟法乃借鏡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下稱日本應急對策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互補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並體現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固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規定係植株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此自日本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設之特別規定,更為明瞭。尤以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再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內容雖認被告(下稱被告)乙○○與丁○○、辛○○等人就所提領之20萬元部分,應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審所認其等尚未抽取報酬部分不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只是針對沒收部分,對於其餘論罪科刑部分並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273、397頁),然依上說明,檢察官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戊○○、丁○○、辛○○、同案共犯 蔡育霖 、 張竣生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固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吳翊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8、274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丁○○、辛○○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育霖、張竣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依被告乙○○、共同被告戊○○、丁○○、辛○○、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育霖、張竣生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乙○○、共同被告戊○○、丁○○、辛○○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乙○○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丁○○、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育霖、張竣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丙○○、己○○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暱稱「逆流而上」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申辦人 張美如 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沈學憶 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521號、108年度偵字第1306、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郭斐詞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王愛惠 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912號、108年度偵字第923、344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51頁),堪認上開人頭帳戶確係由申辦人提供,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並由被告戊○○、丁○○通知被告辛○○、乙○○提領告訴人被騙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乙○○既係接受共同被告戊○○、丁○○通知,而與車手辛○○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暱稱「逆流而上」及被告戊○○、丁○○、乙○○、辛○○,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乙○○加入由暱稱「逆流而上」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庚○○既已於107年8月27日9時許即接獲詐騙電話,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壬○○則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始接獲詐騙電話,縱被告等係最早提領告訴人壬○○所匯款項,仍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被告乙○○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四)核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丁○○、辛○○、暱稱「逆流而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乙○○與戊○○、丁○○、辛○○、暱稱「逆流而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戊○○、丁○○及暱稱「逆流而上」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戊○○、丁○○、辛○○及暱稱「逆流而上」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共同被告戊○○、丁○○通知被告乙○○與辛○○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八)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九)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十一)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乙○○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共同被告戊○○、丁○○之通知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該次犯行尚未分得犯罪所得,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後述),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乙○○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等人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乙○○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難謂允洽;⑵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等人既已提領得20萬元,該部分應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等情,而指摘原審認定其尚未抽取報酬部分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乙○○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乙○○等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戊○○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是跟我說全部領完之後再來分等語(見警卷第5、63頁)。衡酌被告乙○○與辛○○2人在107年8月27日當天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被告戊○○後,未及結算即遭警查獲,堪認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因為當天下午5時許就遭警查獲,所以當天還沒有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聲羈字第198號卷第14頁背面),尚堪採信。是以,被告乙○○既未領得該日之報酬,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受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0萬元,雖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辛○○所提領,然係其等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來,此經被告乙○○、共同被告辛○○分別供述明確,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亦確非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上開20萬元贓款顯然與其等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3.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乙○○與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提領而交付共同被告丁○○、戊○○轉交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共同被告戊○○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乙○○與戊○○、丁○○、辛○○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乙○○等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共同被告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乙○○或共同被告戊○○、丁○○、辛○○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丁○○、辛○○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供聯繫本案拿取提款卡提款與交付款項之用,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與辛○○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提款卡,均無法證明有於本案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則非用以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證明;共同被告戊○○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編│被告│詐騙過程│提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及提領地點│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號│││(107年8月27日)│││├─┼───┼───────────────────┼───────────┼────────┼─────────────────────┤│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10時28分許,│1.12時43分許,2萬元│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丁○○│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壬○○,佯│2.12時44分許,2萬元│1-5:彰化縣員林│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辛○○│裝為其友人「 秋英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其│3.12時45分許,2萬元│市○○路0000號之││││乙○○│借款,致壬○○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54分│4.12時45分許,2萬元│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5.12時46分許,2萬元│車頭門市│││││郵政四張犁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美如│6.13時3分許,2萬元│6-7:彰化縣員林│││││申請設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7.13時4分許,9千元│市○○路0段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2時49分許,2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均外加手續費5元)│員林分行││││││餘款因故未提領。││││││││乙○○:│││││││8: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7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品冠門│││││││市││├─┼───┼───────────────────┼───────────┼────────┼─────────────────────┤│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9時許,撥打│1.13時27分許,2萬元│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丁○○│電話予人在新竹市香山區之庚○○,佯裝為│2.13時31分許,2萬元│1:彰化縣員林市│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乙○○│其堂弟 葉國楠 ,以其支票存款不足為由,向│3.13時32分許,2萬元│莒光路379號之統│││││庚○○借款13萬元,致庚○○陷於錯誤,於│4.14時0分許,2萬元│一便利商店新百川│││││當日11時53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5.14時1分許,2萬元│門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3│餘款因故未提領。│2-3:彰化縣員林│││││萬元至沈學憶申請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市○○路000號凱│││││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基銀行員林分行│││││107年8月28日11時許,以同樣手法使庚○○││4-5:彰化縣員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市○○○路00號之│││││中正路12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萊爾富便利商店彰│││││,臨櫃匯款13萬元至 胡辰銘 申請設立之中華││縣彰誠門市│││││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者非本│││││││案被告乙○○所提領)。││││├─┼───┼───────────────────┼───────────┼────────┼─────────────────────┤│3│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13時10分許,│1.13時56分許,2萬元│辛○○:│(與被告乙○○無關)│││丁○○│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東區之甲○○,佯裝│2.13時57分許,2萬元│1-3:彰化縣員林││││辛○○│為其友人 李安忠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 吳天 │3.13時58分許,2萬元│市○○路000號之│││││成借款22萬5千元,致甲○○陷於錯誤,於│4.14時8分許,2萬元│統一便利商店新百│││││當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義路316│5.14時8分許,2萬元│ 川門市 │││││號,以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透│6.14時9分許,2萬元│4-7:彰化縣員林│││││過電腦匯款22萬5千元至郭斐詞申請設立之│7.14時9分許,2萬元│市○○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8.14時21分許,1萬元│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戶內。│(均外加手續費5元)│車頭門市││││││餘款因故未提領。│8: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7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品冠門│││││││市││├─┼───┼───────────────────┼───────────┼────────┼─────────────────────┤│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10時許,撥打│1.14時28分許,3萬元│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丁○○│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丙○○,佯裝為│(以下均外加手續費5元)│1:彰化縣員林市│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乙○○│其友人向其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當│2.14時38分許,2萬元│中山路1段844號合│││││日1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3.14時39分許,2萬元│作金庫商業銀行員│││││4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匯款12萬│4.14時47分許,2萬元│林分行│││││元至 施志衡 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5.14時48分許,2萬元│2-3:彰化縣員林│││││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被告乙○○│餘款因故未提領。│市○○路000號之│││││所提領),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第││統一便利商店品冠│││││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王││門市│││││愛惠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4-5:彰化縣員林│││││0000000000000號帳戶。││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門市││├─┼───┼───────────────────┼───────────┼────────┼─────────────────────┤│5│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1.15時52分許,2萬元│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丁○○│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己○○,佯│2.15時54分許,2萬元│1-3:彰化縣員林│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乙○○│裝為其親戚 王燦玲 ,以其急需用錢為由,向│3.15時55分許,2萬元│市○○路0段000號│││││己○○借款15萬元,致己○○陷於錯誤,於│4.15時59分許,2萬元│之統一便利商店員│││││當日14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5.16時0分許,2萬元│成門市│││││段941號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臨│(均外加手續費5元)│4-5:彰化縣員林│││││櫃匯款15萬元至王愛惠申請設立之遠東國際│餘款因故未提領。│市○○路0段000號│││││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門市││└─┴───┴───────────────────┴───────────┴────────┴─────────────────────┘附表二:扣案物┌─┬────────────────┬───┬───┐│編│名稱│數量│持有人││號││││├─┼────────────────┼───┼───┤│1│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辛○○│├─┼────────────────┼───┼───┤│2│灰色背包│1個│辛○○│├─┼────────────────┼───┼───┤│3│中華郵政、遠東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3張│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4│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辛○○│├─┼────────────────┼───┼───┤│5│新臺幣千元現鈔(共20萬元)│200張│辛○○│├─┼────────────────┼───┼───┤│6│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乙○○│├─┼────────────────┼───┼───┤│7│三星牌J6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支│丁○○│││000000號SIM卡1枚)│││├─┼────────────────┼───┼───┤│8│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戊○○│││0000000000號SIM卡1枚)│││├─┼────────────────┼───┼───┤│9│IPHONE7行動電話(含編號│1支│戊○○│││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10│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3張│戊○○│││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