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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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22號上訴人 李明軒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上訴人 林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命上訴人李明軒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鐘福立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核此部分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關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6000元(1500元+4500元=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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