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羅漢璇 被告 陳榮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桂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6日及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年利率12%、8.9%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各自94年4月25日、9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751,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572,088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5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1.2%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4%2179,458元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8.9%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0.89%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78%總計751,54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