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證人王柏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樓現住:000TrinityLane,Claremont,CA.00000.USA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陳鶴文 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王柏人自108年3、4月起赴美國加州工作、定居(住址:849TrinityLane,Claremont,C
A.91711.USA),迄今未曾返國,於本院原訂審判期日確實不在臺灣。近日因新冠肺炎肆虐全球,美國加州屬重大疫區之一而遭當地政府自109年3月19日起進行封城,迄今未解封,抗告人無法搭機返臺,致未能到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又本院寄送到抗告人設籍地的傳票,係由社區管理員誤收而未轉交予人在美國之抗告人,抗告人因而不及陳報本院改期,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自108年3、4月起赴美國加州工作關係,迄今未曾返國,並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返台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考(本院卷三第257-259頁)及抗告人美國護照影本1紙可憑(本院卷三第263頁)。又檢察官及被告均以抗告人在美國因疫情無法回國,係屬正當理由而捨棄傳喚,有本院電話記錄(本院卷三第245、第247頁)及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95頁)可查。基此,抗告人既無到庭之可能及必要,即無以裁罰促其到庭之必要,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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