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告訴人「 鐘秋娥 」,均應更正為「 鍾秋娥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因閃避不及」,應更正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騎車進入路口」;第11行原載「受有右手肘粉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受有右肘粉碎性骨折」。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卓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騎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元生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元生二街之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竟貿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之,告訴人騎駛機車途經本案路口時,猶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此不待贅言。其次,事發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倒在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後,二者相距頗近,有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其甫過停止線即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由是亦徵被告係開始左轉已行進相當距離而於極為趨臨告訴人此側路口之停止線時方肇生事端,既如是,則回溯其初展擬搶先左轉之跡時,告訴人與之自猶屬相隔有距,非臨近在眼前,伸手可及之境甚明,因之,基此空間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當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要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其同路對向有被告騎車違規搶先左轉之車前狀況,仍逕自騎車直行進入路口,有違上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卓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右肘粉碎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頗重,惟告訴人亦與有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自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深具顯善後弭損之誠,末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