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18號上訴人即被告MADUNAKWANELEPENUEL(中文名: 關沛諾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關沛諾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依附件一所載調解筆錄內容向 鄭煜璋邱森允 支付損害賠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MADUNAKWANELEPENUEL(中文名:關沛諾,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6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再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由路人報案,員警前往醫院處理,被告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在有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犯行。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鄭煜璋及被害人 鄭文任 之○邱森允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鄭煜璋、邱森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51頁),故原審判決後量刑基準已有變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等情,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書工作及其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所承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史瓦濟蘭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並須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情,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各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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