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顥 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頊、第2項及第3項、第21條
與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經觀察、勒戒之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以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及應予釋放,且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搆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讀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均係為達被告自新及協助戒斷毒癮之立法目的。故揆諸該立法目的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倘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不予勒戒,方屬妥適。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成除毒癥;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癥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19日某時,於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處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事實,而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甲○○於此前全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歷(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111年7月間僅基於好奇而偶然施用,無經常性及持續性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自該日至今,被告亦未曾再試圖施用任何毒品,均無毒癮發作,可見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成癮可能性極低,亦有坦然面對毒癮及戒除毒瘾之決心。另揆諸前述立法目的可知,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不予勒戒,方屬妥適。又被告此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足證被告屬初犯,則就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已非達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性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為此,懇請鈞院明鑒,並本於前揭立法目的及人權保障之法旨,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准被告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使被告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觀察、勒戒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工作,請釣院諒察,大恩大德,毋任感禱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1
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居所,將大麻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聲請書誤載為18號)前執行拘提,復於翌(21)日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1至152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7至11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經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坦承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9公克)、大麻1盒(毛重1
7.1公克)、被告坦承其與 江定澐 共同持有之大麻1罐(毛重2
31.3公克)、電子磅秤1臺、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煙斗1個、分裝袋1批、大麻1包(毛重1.6公克)。又員警拘提被告時,在被告行李袋查扣大麻1包(含袋重1.9公克)、現金及手機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中,勾選本案被告為「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並勾選本案為「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卷第139頁),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檢察官並據此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及未曾經觀察、勒戒等事證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