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淼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1、1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淼森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淼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㈠李淼森因收看電視新聞頻道,對部分政治人物不滿,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20),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附表一編號7),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6)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信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冒用附表一所示寄信人之名義(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信件內容冒用「 倪標橫 」之名義,附表一編號8至14部分,另於信件內容冒用「顏清標」之名義),撰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信件(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淼森並於信件內容上方手繪「臺中市市政府印」之紅色印文1枚,足以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官銜之信用性),用以表示各該寄信人撰寫各該信件之內容,再寄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信人而行使之,並以此加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收信人之事(詳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恫嚇各收信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收信人陸續接獲恐嚇信件,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3月28日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搜索李淼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扣得信封3包、郵票7張、毛筆1支、墨水1罐、A4白紙3張等物,並循線扣得李淼森寄出之部分信件1包,而悉上情。㈡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0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罪、偽造公印文共1罪,合計20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十分後悔,但被告已
高齡72歲,且為清寒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2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一編號7),其餘19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㈣),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難謂於法有違。被告所述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俱經原審審酌及之。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因本案焦慮不安、失眠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存摺、帳戶對帳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無非在於說明其個人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陳稱其係因受電視政論節目影響,一時失慮犯本案,業據提出如前述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兼衡酌被告年紀已大,為清寒低收入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經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緩刑附負擔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栗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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