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街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高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街公司)於93年12月1日以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高街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高街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再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嗣高街公司於93年1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言明於到期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均到期後,被告高街公司竟未償還,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李雅靜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