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1行行首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林俊宏 ...」。
㈡犯罪事實第5行「94年8月1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94年7月25日凌晨4時5分許」。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俊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二者僅法條文││28條│實施」犯罪之行│實行」犯罪之行│字修正,適用│││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結果並無不同│├───┼───────┼────────┼──────┤│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2分之1│刑期以下││├───┼───────┼────────┼──────┤│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律效果│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於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