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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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16號

原告 陳淑貞

被告 潘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12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4時49分臨櫃匯款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本件帳戶,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被告潘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60,000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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