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詹勳萍 被上訴人 陳姿陵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永喜
彭祝妹 兼上陳姿陵訴訟代理人 陳慧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國政 於民國82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2月15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自89年12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應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陳國政於85年7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不動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3,4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父親陳國政於85年7月16日去世而繼承附件所示不動產,斯時被上訴人尚屬年幼,對於是否有繼承財產,並不知悉,均由被上訴人之母 黃瑞秋 辦理,嗣黃瑞秋於89年12月31日去世,被上訴人至100年5月間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有附件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繼承法規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於修正施行後,應以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45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被上訴人繼承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價值範圍外,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53,411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陳國政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限定繼承抗辯並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責。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依據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之規定,核屬有理,被上訴人就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0年3月21日前5年,即自95年3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因而准許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53,411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並駁回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政於83年2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自86年12月15日起即未正常繳息還款,上訴人即依法定程序催討,被上訴人等經上訴人催討後陸續依約償還欠款承認債務,惟最終於92年8月22日僅繳至89年12月15日之貸款本息,即未再繳貸款,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應繼承之債務存在,並承認其債務,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陳慧瑛 及陳姿陵除原判決外,應另再給付自89年12月15日至95年3月20日止之利息。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催收紀錄卡之記載,係某銀行分行人員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提催收紀錄卡之記載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詳觀上訴人所提催收記錄卡內容之記載,借款人陳國政死亡後,由陳國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母黃瑞秋繳納陳國政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本息,黃瑞秋死亡後,某銀行分行人員曾與訴外人 陳志強高俐敏 聯絡並告知催收本件陳國政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然訴外人陳志強、高俐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訴外人陳志強、高俐敏亦未將某銀行分行人員告知催收本件陳國政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意旨轉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謂上訴人催收意旨業已到達被上訴人,況詳觀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陳國政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帳卡之記載,90年2月20日後即無扣款繳納本件借款本息紀錄,可證彼時被上訴人之母黃瑞秋於89年12月31日突然去世前,業有先將一筆存款存入上開帳戶內,故在黃瑞秋於89年12月31日死亡後,仍扣款2月,至90年2月20日止,亦可由上開帳戶在黃瑞秋於89年12月31日去世後即無款項再存入可證,被上訴人從未知悉本件借款情事,準此,可證上訴人上開主張略謂:「被上訴人及其監護人等經上訴人催討後陸續依約償還欠款承認債務」云云,顯非實在。而上訴人並未「請求」,依民法第129條之反面解釋,其消滅時效自不中斷。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自89年12月15日至95年3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早已逾短期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提催收紀錄卡之記載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之),惟除被上訴人未承認本件債務,且被上訴人之母黃瑞秋於89年12月31日去世後,從未陸續償還欠款等情,已如前述,詳觀上訴人所提催收紀錄卡內容之記載,某銀行分行人員最後查訪之日期為99年6月17日,是自6月17日起算,迄至99年12月16日為止,請求中斷之6個月期間亦早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自89年12月15日至95年3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早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又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明文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應繼承之債務存在,並承認其債務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利息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催收紀錄卡、放款帳卡及帳務交易明細表,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情事之證據,本院自難遽以採信。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利息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就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自89年12月15日至95年3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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