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黃寶燕 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寶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就無擔保債權部分,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與債務人陳報其積欠各該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計1,871,232元相較,其清償比例為百分之30.78℅,有更生方案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為證,經本院將更生方案、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已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銀行,到場之債權人台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核其債權額已占無擔保債權比例達百分之88.3,均表示不同意該同意該更生方案,且對聲請人所提出由聲請人自行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5樓之2房地,扣除第一順位抵押貸款,餘款作為更生方案第1期款,其餘債務再與各債權人協商之提案,假扣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及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對此結果則同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借款,目前債權總額為1,528,372元,則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抵押債權額,該房地仍有殘餘價值,且極可能高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576,00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亦難認此更生方案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係屬公允,是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則依同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