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陳熾 民國14.即收養人聲請人 張文 民國50.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熾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收養張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熾未婚無子女,因年紀漸長且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與被收養人張文之父母親為舊識,彼此相識幾十年,被收養人張文從小即與收養人陳熾共同生活,情同父子,現收養人陳熾年紀漸長,亦由被收養人張文照顧,遂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經徵得被收養人配偶 林祖 而之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陳熾未婚無子女,長於被收養人張文20歲以上,而被收養人張文之父母 張祖武李月珍 均已過世,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被收養人張文從小即與收養人陳熾共同生活,情同父子,現收養人陳熾年紀漸長,亦由被收養人張文照顧,遂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經徵得被收養人配偶林祖而之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收養人陳熾、被收養人張文及其配偶林祖而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5月17日、5月3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子女契約書附卷可佐,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末查,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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