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浩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浩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浩雲猶不知悔改,其前因認址設新竹市○○路○段○○號處之「中國辣妹」檳榔攤負責人 葉秀梅 ,阻撓其追求任職於該店綽號「 婷婷 」之店員,因而對葉秀梅心生不滿。廖浩雲於99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上址之檳榔攤質問葉秀梅時,雙方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詎廖浩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葉秀梅之頸部後,徒手毆打葉秀梅,並以過肩摔之方式,使葉秀梅與地面發生劇烈撞擊,葉秀梅亦以徒手還擊而互毆拉扯,造成葉秀梅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臉部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耳耳膜破裂等傷害(葉秀梅所涉犯傷害廖浩雲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葉秀梅於99年12月6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秀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浩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陳葉秀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指認資料1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影片翻拍畫面16幀。
三、核被告廖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廖浩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感情上之誤會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造成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