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少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上午『10』時許(第8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午『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
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
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13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告劉少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221、1551、1616、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新竹
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於105年5月26日
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
538巷民權橋下為巡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吸
管1支,復經員警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依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編號UL/2016/00
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
二、核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