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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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67號被告 劉連雄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李宜展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字救第1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