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顯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
97、7586、8558、9706、1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顯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顯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佐以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物、書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坦認相關犯行,惟審酌本案仍有詐騙集團成員尚待追查,且依現今通訊技術便捷私密的特性,共犯間可輕易透過不同的通訊設備相互聯繫,自尚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該集團成員相互勾串、掩飾犯行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8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王筱寧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