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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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王振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4日之某時,經警持拘票拘提王振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振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且衡以被告自陳已經丟棄(本院卷第70頁),與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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