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56號原告 賴秋如
王駿傑 郭宛綺 陳永明 黃章晉 被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賴秋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駿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宛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永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章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南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比例負擔,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編│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號│││3,970元(新臺幣)│├─┼───────┼────────┼─────────┤│1│原告賴秋如│100分之5│199元│├─┼───────┼────────┼─────────┤│2│原告王駿傑│100分之8│318元│├─┼───────┼────────┼─────────┤│3│原告郭宛綺│100分之7│277元│├─┼───────┼────────┼─────────┤│4│原告陳永明│100分之6│238元│├─┼───────┼────────┼─────────┤│5│原告黃章晉│100分之8│318元│├─┼───────┼────────┼─────────┤│6│被告│100分之66│2,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