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9月22日、
到期日94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
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
告尚欠原告474,654元未為給付,原告到期後提示竟不獲兌
現,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5,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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