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陳俊良
陳香怡 陳俊德 陳國儀 陳麗君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俊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俊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香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香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俊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國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麗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佳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佳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各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故本件相對人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4元(計算式:7,380元×1/7=1,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