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曉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竹物流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素梅 ,佯裝係其先生之友人 阿昌 ,並誆稱:因支票到期需周轉云云,致葉素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許曉珊固不否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就在網路上與對方用LINE聯繫貸款事宜,對方稱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才可以辦貸款,其因急著用錢就寄過去,之後就聯絡不上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9月19日南營字第106180191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前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之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告訴人葉素梅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後,即輕易寄交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已難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伊聯絡不到對方時,才知道前開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知道之後伊並未報案,但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參偵卷第20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被告前開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有無以電話掛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紀錄,據覆:該帳戶105年起至106年間並無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有該郵局106年9月19日南營字第106180191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發現前開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時,既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郵局掛失存摺及提款卡,衡情,若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於發現遭作為詐騙工具時,應立即向警方報案,被告卻未如此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另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95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貳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罪)、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求能順利貸款,仍率爾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致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有實屬不該,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前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