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成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①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新
北地方法院,以下以板院簡稱)以10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板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板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共14罪)、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⑤板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①至⑩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13日,因累進縮刑12日,於同年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酒駕案件判決之罰金易服勞役,被告實際出監日期為10
6年8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檢10
1年執更音字第348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此次酒駕為二犯、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 陳業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