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一‧二九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因同一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六萬元,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六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法務部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曾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綜上,受處分人上開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雖未聲明異議,仍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