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國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即接被告來臺同住。嗣於九十三年底,因兩造結婚已二年餘,被告始終無懷孕之喜訊,原告遂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並前往上海求醫,斯時原告攜帶近萬元之英鎊係準備支付兩造在上海居住期間之醫藥費及生活費用,詎被告在雙方抵達上海後未幾,竟趁機將原告剩餘之英鎊四千八百元其中四千五百元取走,隨即避不見面,原告因身處外地且盤纏將盡,迫於無奈而獨自返回臺灣,其後原告曾多次去電大陸找尋被告未果,經被告親友轉達始聯繫上,惟被告不思其過,反先聲奪人且惡言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至此原告才明白被告自始即無意與被告結婚並組家庭,其純係為自原告身上取得財物。被告在原告前往大陸同住期間,逕自取走原告之所有財物後即避而不理,且在原告尋獲後表示不願繼續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破壞殆盡,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可證,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益雄 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原告去大陸結婚?)是的,我在臺灣有看過他太太好幾次,九十三年七月份她回大陸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林益雄為原告友人,往來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觀,被告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離境,迄今已逾三年,期間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聞問原告生活,被告顯無意維繫彼此婚姻關係甚明,而被告行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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