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執行殘餘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復於95年9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6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4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6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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