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7.8公里 大林 交流道附近,因⑴經雷測槍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超出限速時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時(雷測槍測距365公尺);⑵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當場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受處分人拒簽,通知聯當場交付,並告知到案處所日期)舉發。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故於95年12月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共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則以:伊於95年10月3日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於大林交流道附近,被警車攔下,警察說經雷射槍測得伊超速,但無拍攝照片足以證明伊有超速,另當時伊並未看到警察對伊攔車,待下交流道後,伊遂停車,是對於警員認伊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難令伊心服口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及
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96年3月5日調查時,結證稱: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7.8公里,剛過古坑收費站,接近梅山交流道處,當時伊等手持雷射槍,面對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受處分人來車測速,雷射槍上顯示受處分人之車輛距離伊等有365公尺之距離,且受處分人車輛時速達126公里,伊等即開啟警示燈,當時受處分人車輛前尚有一輛車子,該車過去之後,伊始走到外側車道去攔車,當時外側車道並沒有車,受處分人之車輛之左右側均無車輛,與前車距離亦不會很近,因為如果距離太近,伊要走過去攔車的時間也不夠,後來因為受處分人未停車,所以伊就駕駛警車追受處分人車輛,受處分人之車輛下交流道時,直行方向係紅燈,受處分人就駕車往右邊大林方向行駛,約下交流道兩、三百公尺後,受處分人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伊即駕駛警車行走內側車道,與受處分人車輛並行,按警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才停車,伊問受處分人為何往這邊開,結果受處分人一下子說要去梅山,一下子說要去古坑,均跟受處分人行車方向是往大林不同,所以才會給受處分人加開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當時測到受處分人車輛超速後,就去追受處分人之車輛,並未再測其他車輛之車速,所以當時伊讓受處分人看的測速資料,就是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等語甚為詳細。而證人甲○○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等情,分據受處分人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證人自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又查,本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
察隊配發支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及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因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測速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故無附屬照相功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11月16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2166號函附卷可按。而本件證人甲○○於攔停受處分人後,有將雷射測速槍測得之結果供,提示予受處分人觀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觀諸證人甲○○於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結果後,即行走至外側車道欲攔停受處分人之車輛,在受處分人車輛未依指示停車後,復旋即駕駛警車跟隨在受處分人車輛後加以攔截,是其應無充裕之時間,再對其他車輛施測,應堪認定。而受處分人既對當時所見雷射槍測速結果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乙節,未加爭執,僅質疑並非其所駕車輛之施測之結果,然雷射槍施測時,並不會受他車影響,亦如前述,是證人甲○○對於受處分人車輛雷射槍施測之結果,確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示,亦堪認定。
㈢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未具照相功能等情,業如
前述,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而,本件雖無受處分人超速之相片可佐,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證明其確無前述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㈣另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並未見到警察對伊攔車云云。然證人
甲○○既於行駛於受處分人車輛前方之車輛通過後,開啟警示燈,手持指揮棒行走至外側車道,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且當時受處分人左右側均無其他車輛,則受處分人顯無可能誤判證人甲○○係在攔查其他車輛。而受處分人係駕駛車輛下梅山交流道,並繼續行駛約二、三百公尺,待警車按警笛示意,並與其車輛並行後,方始停車,益證受處分人並未於證人甲○○攔停時,立即停車,是其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情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辯解,均不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及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共2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