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乙○○右當事人與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再審之聲請狀,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FO;~T32;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