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福文於民國101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奇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鎖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福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8至3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奇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有機車代步之需,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自今(101年)年1月起即接連犯下4起機車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868號、101年度簡字第1501號、101年度簡字第2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每每為警查獲後立即再犯,漠視法紀之心,至為明灼,對民眾財產安全甚有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陳奇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機車之價值據被害人陳奇生表示約新臺幣3500元(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