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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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梁少軒 相對人 劉伊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抗告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已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屬無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之要意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是否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9月21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0月20日,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違約之情事,原審以其形式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固主張其已依約清償等語,然此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