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徐秋榮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 戴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不斷向伊表示欲創業,有資金需求,經伊於電話中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而於99年7月22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斯時起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於101年7月22日返還該筆借款,因當時伊係未經配偶同意動用配偶所設立公司之備用周轉金,以交付借款,故不敢留下紀錄,且被告稱匯款紀錄即為最好證明。其後,經伊多次以電話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不斷以欲公布妨害伊名譽之事威脅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高院2276號案)。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7年間因跳舞而認識,並互有愛慕之情,原告乃自願贈與該100萬元予伊,兩造間無任何借貸合意,更無週年利率20%之利息約定,是以,兩造間就此金額並無任何借據、本票等紀錄,原告亦未曾向伊追討,現原告主張該100萬元係因借貸交付,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因遭其夫發現與伊間之曖昧,竟捏造事實,對伊提起刑事強制性交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桃檢2284號案),由是可知,原告於本件亦係捏造借貸之事以向其配偶解釋圓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於99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副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65號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應依借貸契約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合意?原告得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此雖舉匯款副通知書為證,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
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原告又主張由桃檢2284號案、高院2276號案所涉事實,可知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上開案件充其量僅可證原告於各該案件偵審中,曾向承辦檢察官、法官表示有向被告追討借款,然原告是否確有向被告追討?又該追討是否確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而為?尚非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之片面陳述所得是認,遑論桃檢2284號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是否如其於該案中主張係為取回借貸之系爭款項而遭被告性侵?亦非無疑;且原告於高院2276號案一審中雖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傳給被告「要聊聊」之簡訊,是要被告出來還錢,「這些年來我是真心對待的,雖嘴硬,但心裡想著你是我的第二人。封鎖你的簡訊是我自找罪受,這期間我也絕沒有對不起你。想您應該要有多一點空間跟家人相處。若願意繼續關照我請給我電訊好?」之簡訊,是伊真心借錢給被告,被告是伊第2個會借錢的人,因被告說要做事業,伊才借錢,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心持續的揪著,好痛!請您給我機會,和我說說話一次就好」之簡訊,也是跟錢有關,因為伊想到血汗錢要不回來,心就好苦,「載老師:對不起!這麼厚顏的心裡話都洩密了,感到羞愧!我今生可能無法忘懷你對我的好。祝福你了!〝平安喜樂〞方便時請把相片及我一時氣過給你的存摺影本寄還給我」及「又說我需您的照顧,又不肯接我電話。我活到現在,在外除了你我沒對任人,有一絲絲的好感及感情,自認是潔身自愛的人!也沒有不好的風憑。當初是您的動作及一直把我污名化,真的讓我很受傷,也受威脅了。若認同我的好與真心,等你心情好些再給我電訊!」之簡訊,也都是為了要被告出來還伊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2號行卷第41頁及其背面),然細譯上開簡訊內容,絲毫看不出係原告向被告追討借款之意,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於高院2276號案一審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曾承認有借貸關係,惟經本院調閱上開錄音光碟,其內並無相關內容,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前配偶甲○○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追討借款之事,經甲○○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並稱:伊不知道兩造間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縱然原告質疑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示事證,既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