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4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99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99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劉威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法律適用結論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因家暴防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99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及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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