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793號原告 楊文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則本件原告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㈠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不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並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之字號。】)。
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起訴狀係原告以電子郵件〈E-MAIL〉郵寄至本院電子信箱的方式表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並非透過司法院線上起訴系統〉,而經本院電腦列印的起訴書紙本上雖有原告簽名及蓋章,然實屬影本,仍欠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原本,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㈢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上開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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