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汶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汶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汶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曾有2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僅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持僥倖之心,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被告宋汶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汶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7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69巷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0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汶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