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建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潘順 趁」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建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建一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潘順趁 」署押共3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趙建一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眭舍手機行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潘順趁(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以100年度偵字第2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在眭舍手機行內,填載潘順趁基本資料及偽簽潘順趁署押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據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取得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順趁及遠傳電信公司;嗣於不詳之時間、不詳地點,前揭門號由不詳之人將SIM卡插入GPS衛星定位器後,以強力磁鐵吸附於 曾家璋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下底盤,嗣於100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曾家璋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伊倫飯店停車場內,發覺該GPS衛星定位器裝置於其車下而查知上情(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曾家璋於警詢及偵查│伊所使用之車輛遭人裝設GP│││中之證述│S衛星定位器等事實。│├──┼───────────┼────────────┤│2│證人潘順趁於警詢及偵查│伊並未申辦系爭預付卡門號│││中之證述│,系爭申請書上之字跡亦非││││伊所為等事實。│├──┼───────────┼────────────┤│3│證人即車主 黃汎 錡於偵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平時由│││中之證述│伊之配偶即證人曾家璋使用││││,伊並不認識被告等事實。│├──┼───────────┼────────────┤│4│GPS衛星定位器及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SIM卡│佐證系爭門號申辦情形。│││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請書、通聯紀錄光碟││├──┼───────────┼────────────┤│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字│││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跡經鑑驗結果與被告字跡相│││00000000號函、101年12│符。│││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7│被告及證人潘順趁當庭書│系爭資料供作字跡比對等事│││寫字跡、臺灣土地銀行八│實。│││德分行函暨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函暨開戶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暨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開││││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開戶資料││└──┴───────────┴────────────┘
二、核被告趙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潘順趁」簽名,請依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葉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