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泊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加重誹謗、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泊、告訴人 沈秋蜂 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即對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因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寄送、傳真標題為「百貨業『蜜蜂小姐』的故事」及指摘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等文字內容之文件予 馮文 伸、告訴人任職之SOGO百貨公司、 謝玉玲沈何 燕等人,並將上開內容張貼在被告之臉書頁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二)復於105年5月1日告訴人搬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至同年月23日前之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屋內木質地板上潑灑不明液體,並對告訴人之衣物潑灑墨汁,致令木質地板及衣物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卷第2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及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附表┌──┬────────────┬──────────────┐│編號│時間│方式│├──┼────────────┼──────────────┤│1│105年5月11日下午3時35分│被告將文章傳真予 馮董 (即馮文││││伸)。│├──┼────────────┼──────────────┤│2│(1)105年5月13日上午8時│被告傳真至告訴人任職之SOGO百│││30分、下午5時27分、│貨公司,部分收件對象註明「│││晚上9時24分。│TO:沈秋蜂課長」。│││(2)105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上午11時52分││││、中午12時2分、下││││午6時12分、下午6時││││18分。││││(3)105年5月15日上午8時││││4分。││││(4)105年5月16日上午8時││││58分。││││(5)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55分、10時9分、10時││││10分。││││(6)105年5月19日上午8時││││59分、10時1分、10時││││2分、10時22分、10時││││23分。││││(7)105年5月21日下午4時││││54分。││││(8)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48分、8時49分。││││(9)105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9分、11時48分、││││中午12時10分、12時││││11分。││││(10)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52分、中午12時10││││分、下午3時24分、││││下午3時30分、下午││││6時45分。││││(11)105年5月25日上午9││││時41分、上午10時31││││分、下午7時6分、7││││時7分。││││(12)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56分、10時57分、││││11時55分、中午12時││││18分、下午1時12分││││、下午6時19分、6時││││20分、下午6時37分││││、6時38分。││││(13)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10時19││││分。││││(14)105年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中午12時20││││分、下午4時30分、││││下午6時39分。││││(15)105年5月29日上午10││││時31分、中午12時35││││分、下午4時41分。││││(16)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8分。││├──┼────────────┼──────────────┤│3│105年5月21日下午11時5分│被告將文章張貼在其(即署名Ke││││vinDu)臉書頁面。│├──┼────────────┼──────────────┤│4│105年5月19日、23日│被告將文章郵寄予謝玉玲、沈何││││燕(即告訴人之母)。│├──┼────────────┼──────────────┤│5│105年5月25日│被告將文章郵寄至大葉大學,署││││名煩請副班代轉交 劉邦驊 同學(││││即告訴人之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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