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開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開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開天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負責駕車收運垃圾,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即垃圾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府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與行車限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及行車速限(當地限速時速70公里),貿然以近10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適前方由 傅双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塗淑惠 、 塗淑真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盧開天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傅双寶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塗淑惠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塗淑真則受有胸部及右臉頰挫傷、上脣擦傷等傷害。盧開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双寶、塗淑惠、塗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開天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双寶、塗淑惠、塗淑真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車速表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傅双寶、塗淑惠、塗淑真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傅双寶、塗淑惠、塗淑真3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甫於100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本案之大貨車肇事並致人於傷,被告因而逃逸,嗣經和解,該案被害人撤回告訴,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9日,詎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上說明,對被告處以拘役刑,顯有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駕駛同一車輛肇事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謹慎開車,隨意超速行駛,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處於高度風險,行為可責,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