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錚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錚毅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一年二月六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 查愷他 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等規定。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一年二月六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倘非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將愷他命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而使用,一般民眾非法使用之愷他命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經查,本案被告蔡錚毅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與證人 蘇煜凱 施用係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轉讓與上開證人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八、一0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證人蘇煜凱之供述,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僅係摻入香菸內供一次吸食之量,數量甚微,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蘇煜凱之愷他命逾淨重二十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現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非法轉讓之次數、數量、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係於自身施用愷他命時,同時任由友儕取用,行為雖屬不法,然並非惡性重大,且本案行為時年僅十八歲,應係一時思慮未深偶罹刑典,犯後已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查扣案疑似愷他命之毒品一包,經初步檢驗呈愷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然該 包愷 他命含袋重為0點二五公克,故上開愷他命並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參以被告轉讓與蘇煜凱施用之愷他命,業由蘇煜凱施用完畢,上開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且亦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