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瓊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烱桐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王瓊瑢及被告王烱桐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瓊瑢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王烱桐;(備位聲明)撤銷被告王瓊瑢與被告王烱桐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王瓊瑢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王烱桐所有等節,則有關原審被告等2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抑或是否得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應合一確定,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本件原審判決雖僅經被告王瓊瑢提起上訴,但其判決結果既不得互相歧異,應合一確定,是原審被告王瓊瑢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同案被告王烱桐,爰併列被告王烱桐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王烱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於民國89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曾持卡數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6,923元及其中252,504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上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同上訴人王烱桐違約後,被上訴人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原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30/100000)及其上19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孰料系爭房地已於97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王瓊瑢。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視同上訴人王烱桐與上訴人王瓊瑢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則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王烱桐與上訴人王瓊瑢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以塗銷;爰就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王烱桐與上訴人王瓊瑢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王瓊瑢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所有。
(二)再者,視同上訴人王烱桐積欠被上訴人上揭款項,視同上訴人王烱桐竟於97年12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上訴人王瓊瑢,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容贅言,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王烱桐與上訴人王瓊瑢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王瓊瑢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瓊瑢則略以:由本院調取視同上訴人王烱桐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財產稅籍資料可知,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於96年至97年間仍有薪資收入,且名下亦有2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1,333,24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256,923元,視同上訴人王烱桐乃屬有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受有損害,當無理由。又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於97年11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伊亦隨即給付買賣價金,故伊與視同上訴人王烱桐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紀錄一覽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豋記謄本、同段190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37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1、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於89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核發現金卡予視同上訴人王烱桐使用,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持卡數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7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即原告256,923元及其中252,504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於97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瓊瑢。
(二)爭執事項:
1、視同上訴人王烱桐、上訴人王瓊瑢間之上揭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即買賣,是否為虛偽意思通謀?
2、若非虛偽意思通謀,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債權?若有,視同上訴人王烱桐、上訴人王瓊瑢是否明知該買賣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詳。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視同上訴人王烱桐與上訴人王瓊瑢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虛偽意思通謀而均不存在乙節,雖為上訴人王瓊瑢於上訴時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富邦商業銀行91年3月26日借據、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王瓊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節本、訴外人 許智仁 合作金庫帳戶存款節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98年1月19日收據、訴外人許智仁臺灣企銀存摺帳戶節本、臺灣企銀匯款單、上訴人王瓊瑢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節本、臺北富邦銀行98年2月18日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惟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王瓊瑢與視同上訴人王烱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瓊瑢與視同上訴人王烱桐間就系爭房地之上揭買賣行為係屬真實既已自認,足認上訴人王瓊瑢與視同上訴人王烱桐間之買賣行為係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上揭起訴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視同上訴人王烱桐與上訴人王瓊瑢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王瓊瑢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王烱桐所有」之備位聲明,於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予以捨棄(見本院卷第113頁),揆之上揭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王瓊瑢與視同上訴人王烱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王瓊瑢與視同上訴人王烱桐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上之自認而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4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81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